今天(10月28日)在文化部開會,討論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的問題。主要是文化部找出版界諮詢意見,我以學者專家身份參與。
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:「著作財產權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。」目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正在研擬修正著作權法,而在台灣正欲與美方談判FTA的時刻,現行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是否需要從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,延長到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?這不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需要知道答案,主管全國文化事務的文化部,也需要答案。而文化部正在詢問產業的意見。
這個問題,出版界多數是反對的,然而音樂權利人是贊成的。
依目前全世界參加國最多的公約---伯恩公約第7條規定,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原則上是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。由於WTO架構下的協議---「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」(TRIPS)第9條第1項規定,會員原則上應遵守(一九七一年)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。所以WTO國家原則上保護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。然而不排除其會員國較伯恩公約為長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。
德國統一前,西德自1965年著作權法,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即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70年,後來歐盟成立後,歐盟跟進。除了歐盟國家,美國在1998年也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70年。
亞洲國家目前採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70年的,主要是新加坡和南韓,大抵是受與美國貿易談判的影響。尤其是南韓與美國簽FTA,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乃為情勢所迫。
至於日本,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,中國大陸也是。不過,日本的電影著作保護期間,不是自公開發表後50年,而是自公開發表後70年,所以日本延長保護期間,僅在電影部分,沒有及於全部。
美國所以延長保護期間,主要是受迪士尼的影響。當然依伯恩公約,一般國家相互著作權保護,是採內國國民待遇原則,然而伯恩公約第7條第8項特別規定,保護期間依被要求保護之同盟國的法令定之。但除該國法令別有規定外,不得超過著作本國所規定之保護期間。」也就是保護期間,有時是採相對主義的。
例如德國之保護期間為終身加70年,如果美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期間是終身加50年,那麼德國人在美國的保護期間依美國的法律,即終身加50年,而美國人之著作在德國,不是依德國的法律,而是依美國的法律,只有終身加50年。
然而如果美國的著作權法保護期間為終身加70年。則德國人的著作在美國,依美國的著作權,保護為終身加70年,而美國人的著作,在德國也依德國的法律,終身加70年。這恐怕是美國要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的很重要理由。
台灣著作權法的保護期間為終身加50年,美國人在台灣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是終身加50年,台灣人的著作在美國的保護期間,也是終身加50年。然而如果台灣的著作權法保護期間延長到終身加70年,則美國人的著作,在台灣保護將延長到終身加70年,而台灣著作人的著作,在美國也延長到終身加70年。由於美國對台灣,是文化和智慧產品的輸出國,所以美國要求台灣的著作權法保護期間,最好也延長到終身加70年。
迪士尼的很多角色,依台灣目前的著作權法,已經是公共財產了,然而如果台灣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在延長後許多在修法後終身五十年到七十年間的著作,本來可以自由利用的,將又不能自由利了。海明威於1961年7月2日過世,如果依台灣現行著作權法規定,海明威的著作,無論翻印或翻譯均可。但是如果保護期間延長到終身加70年,那麼許多在修法後作者終身五十年到七十年的經典著作,在台灣又不能自由利用了。
我是當年讀志文出版社的新潮文庫長大的,也讀過幼獅公司翻譯的威爾杜蘭的整套幾十冊的「世界文明史」,然而新潮文庫歷經民國83年的「六一二翻譯權大限」,和加入WTO的對日本及其他國家的著作人著作的回溯保護,台灣許多經典的翻譯著作,因此絕跡。威爾杜蘭幾十冊的世界文明史,只剩下最後一冊由大是文化公司拿到版權,我還幫這本書寫推薦序。
台灣如果想和美國談判簽FTA,以延長保護期間當籌碼之一,恐怕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到終身加70年,勢不可擋,因為南韓已有前例。但是如果不是為了談判,而是要主動修法延長,我期期以為不可。
日本對於是否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研究了七、八年了,到現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,原則上還是終身加五十年,只有電影著作延長到自公開發表後70年。台灣對智慧產品的輸出,會大於輸入嗎?台灣的文化輸出,會比日本更加強大嗎?
(寫於2014年10月28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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